以上信息由 北京綠色天寶農業發展有限公司發布,本網站僅提供存儲空間
第六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動物診療場所,且動物診療場所使用面積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二)動物診療場所選址距離動物飼養場、動物屠宰加工場所、經營動物的集貿市場不少于200米;(三)動物診療場所設有獨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設在居民住宅樓內或者院內,不得與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戶共用通道;(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診療室、隔離室、藥房等功能區;(五)具有診斷、消毒、冷藏、常規化驗、污水處理等器械設備;(六)具有診療廢棄物暫存處理設施,并委托專業處理機構處理;(七)具有染疫或疑似染疫動物隔離控制和人員衛生安全防護措施及設施設備;(八)具有與動物診療活動相適應的執業獸醫;(九)具有完善的診療服務、疫情報告、衛生安全、隔離消毒、獸藥和獸醫器械、獸醫處方和無害化處理等管理制度。
第七條 動物診所除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1 名以上執業獸醫師;
(二)具有布局合理的手術室和手術設備。
第八條 動物醫院除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3 名以上執業獸醫師;
(二)具有布局合理的手術室和手術設備,具備從事動物顱腔、胸腔和腹腔手術能力;(三)具有X 光機、B 超等器械設備。
第九條 設立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向動物診療場所所在地發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動物診療許可證申請表;
(二)動物診療場所地理方位圖、室內平面圖和各功能區布局圖;(三)動物診療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
(五)執業獸醫資格證書;
(六)設施設備清單;
(七)管理制度文本;
(八)執業獸醫和服務人員的健康證明材料。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內容。
第十條 發證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核和對動物診療場所的實地考查。符合規定條件的,發證機關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動物診療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動物診療許可證應當載明診療機構名稱、診療活動范圍、從業地點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事項。
動物診療許可證載明的診療機構名稱應當與工商注冊登記名字一致。不具備從事動物顱腔、胸腔和腹腔手術能力的,不得使用“動物醫院”的名稱。動物診療許可證格式由農業農村部規定。
第十二條 動物診療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另行辦理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十三條 動物診療機構變更名稱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應當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動物診療機構變更從業地點、診療活動范圍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動物診療許可手續,申請換發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十四條 動物診療許可證不得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動物診療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五條 發證機關辦理動物診療許可證,不得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第三章 診療活動管理
第十六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依法從事動物診療活動,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在診療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動物診療許可證和公示診療活動從業人員基本情況。
第十七條 動物診療機構利用互聯網等信息技術開展動物診療活動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參加動物診療教學實踐的獸醫相關專業學生和尚未取得執業獸醫資格證書、在動物診療機構中參加工作實踐的獸醫相關專業畢業生,應當在執業獸醫師監督、指導下參與動物診療活動。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指定負責監督、指導的執業獸醫師。
第十九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獸藥和獸醫器械。
第二十條 動物診療機構兼營動物用品、動物飼料、動物美容、動物寄養等項目的,兼營區域與動物診療區域應當分別獨立設置。
第二十一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使用載明機構名稱的規范病歷,包括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病歷應當包括診療活動中形成的文字、符號、圖表、影像、切片等內容或資料。病歷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 年。鼓勵使用電子病歷。
第二十二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使用農業農村部統一規定的獸醫處方箋。處方箋的格式、內容、書寫要求和保存等應符合《獸醫處方格式及應用規范》要求。
第二十三條 動物診療機構安裝、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診療設備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動物診療機構發現動物染疫或疑似染疫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立即向所在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迅速采取隔離、消毒等控制措施。動物診療機構發現動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國家規定應當撲殺的疫病時,不得擅自進行治療。
第二十五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處理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污染物和動物病理組織等。動物診療機構應參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診療廢棄物,不得隨意丟棄診療廢棄物,排放未經無害化處理的診療廢水。
第二十六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支持執業獸醫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要求,參加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和動物疫情撲滅活動。鼓勵動物診療機構通過參與承接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開展動物防疫和疫病診療活動。
第二十七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配合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有關法律法規宣傳、流行病學調查和監測工作。
第二十八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定期對本單位工作人員進行專業知識、生物安全以及相關政策法規培訓。
第二十九條 動物診療機構停業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注銷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三十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于每年1 月底前如實形成上年度動物診療活動情況、人員管理情況、培訓情況等總結報告,留存備查。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日常監管制度,對轄區內動物診療機構和人員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動物診療違法行為舉報電話,并向社會公示。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動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超出動物診療許可證核定的診療活動范圍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二)變更從業地點、診療活動范圍未重新辦理動物診療許可證的。
第三十三條 使用偽造、變造、受讓、租用、借用的動物診療許可證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收繳,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出讓、出租、出借動物診療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動物診療場所不再具備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動物診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規定處理診療廢棄物和診療廢水的;(二)對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國家規定應當撲殺疫病的動物進行治療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動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聘用超出備案執業范圍或區域的執業獸醫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二)聘用責令暫停動物診療活動期間的執業獸醫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三)聘用的執業助理獸醫師未經執業獸醫師指導直接開展手術活動,或者冒用執業獸醫師名義開具處方、出具診斷書等有關證明文件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動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現同類違法行為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變更機構名稱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未辦理變更手續的;(二)未在診療場所懸掛動物診療許可證或者公示診療活動從業人員基本情況的;(三)不使用病歷,或不按規定保存病歷檔案的;(四)應當開具處方未開具處方的;
(五)使用不規范的病歷、處方箋的;
(六)對參加教學實踐的學生或工作實踐的畢業生未指定監督、指導的執業獸醫師的。
第三十九條 動物診療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動物診療機構未按規定處理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污染物和動物病理組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不依法履行審查和監督管理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鄉村獸醫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具體管理辦法由農業農村部另行規定。
第四十三條 開展自由貿易的區域對動物診療機構的管理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發證機關,是指縣(市轄區)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市轄區未設立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發證機關為上一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農業部2008 年11 月26 日發布的《動物診療機構管理辦法》(農業部令第19 號)同時廢止。